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黃嘉明、白明道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五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意旨,係以被告白明道未經訴外人張文萱授權,分別盜用張文萱之印章及以張文萱代理人之名義寄發信函予抗告人,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經原審以沈其雄所證:因張文萱之法律顧問朱子芬律師人在台北,故拿已寫好之存證信函請黃嘉明代為寄發等語,而為黃嘉明無罪及白明道不受理之判決。但依原審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朱子芬被訴偽造文書案卷中,朱子芬住台中市居○街○○號三樓,身分證Z000000000號,與台中律師公會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中律闖一字第九三二八0號會員朱子芬律師住居仁街十九號三樓、身分證Z000000000號之資料不符。證人張文萱於原審審理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號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時所證: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讓渡書是其簽名,就是轉讓的意思。足見沈其雄所證各言,及卷附之證物均為虛偽,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明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款之情形者,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係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同條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件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及證物屬偽造、變造,但未提出證物、證言為偽造、虛偽之判決確定證明,或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是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審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上開確定判決所認:黃嘉明係在沈其雄已寫好之存證信函,以其代理人之名義寄發,核與原審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所認:上開存證信函係黃嘉明、沈其雄執行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等情不符,益證沈其雄所證各言非實,上開事證且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者,無庸舉證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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