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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更為裁定(九十五年度聲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之二女兒於北京大學已完成博士論文口試,獲得博士學位,抗告人獲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家長身分參加畢業典禮。因抗告人之先室於女兒八歲時病逝,抗告人父兼母職,小心呵護,與女兒情感極為深厚,請體恤親情人道,設身處地著想,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處分,使能前往參加女兒畢業典禮。又抗告人二女兒於去年在香港新婚,夫婿為香港人,抗告人因遭限制出境,迄無機會前往香港親家探親,此次盼能體恤身為單親家長心情,解除出境限制。抗告人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每次均準時出庭,卻被檢方以「猜測」方式硬扣罪名,無任何證據便以「有逃亡之虞」,使抗告人至今一年期間,既無法前往大陸祖墳掃墓,亦無法探視病危親人,無法從事學術交流,同時無法出席重要會議,尤其無法進行台商服務,對抗告人人權侵害,實為嚴重。抗告人之家庭、工作均在台灣,並在國立中央大學任教,對台灣家人與學生,均有責任在身,並無任何逃亡可能。另大陸天津大學早即邀請抗告人為客座教授,前往其管理學院進行學術交流,指導其「管理哲學」課程,並擬鄭重舉辦受聘儀式。抗告人迄今被限制出境已一年多,影響交流與工作權至鉅。抗告人且身兼「○○○○服務中心」榮譽主任,長期對台胞、台商與台生做人道公益服務,每年約一千多件(如附冊),至今民眾獲益很多,但因抗告人遭限制出境,無法親往處理重要糾紛,迄今年餘,民眾權益亦受傷害,為此請求解除出境限制云云。因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目前在上訴中,經審酌抗告人涉案情節非輕,依渠自陳,非但有親人在香港,且身兼「○○○○服務中心」榮譽主任,又受邀擔任大陸天津大學客座教授,足見其海外關係密切,於本案尚未確定、執行前,極有可能於出境後不再回國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之虞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抗告人聲請解除出境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經查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有限制出境必要以及對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許可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而於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時,固應斟酌原先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資為准駁之依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強制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尚未確定,在上訴中,恐渠出境後不再返國接受審判、執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逃亡之虞」情形,因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然該條款所謂「逃亡之虞」,須有相當客觀事實足佐,非能憑空臆斷。抗告人係以上開理由,有出境必要,而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處分,其中所稱渠應聘大陸天津大學客座教授及擔任「○○○○服務中心」榮譽主任,從事台胞、台生、台商服務工作,有親往處理必要各情,是否屬實,而確有出境必要?如是,能否謂渠出境即有逃亡疑慮?原裁定對此既未加以說明,卻以抗告人所持上開有出境必要之理由,反認渠「海外關係密切」,並因之遽認其有逃亡之虞,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嫌速斷。且抗告人於原審所具聲請出境補充狀內謂渠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涉案以來,每次因公出國,均準時返國出庭,自偵查中以至第一審審理,一年多期間,未被限制出境,亦均親自出庭應訊,顯見渠無逃亡之虞等語,是否屬實?如是,何以其後又遭限制其出境?原因為何?凡此亦與抗告人此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應否准許之判斷有關,自有併予查明必要。原審對此未加審認,遽予駁回,自難昭折服。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