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此觀之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依檢察官聲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無從併予裁定,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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