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乙○○之具保人,並已繳納保證金新台幣十萬元。嗣乙○○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通知乙○○到案執行,惟乙○○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仍未歸案,第一審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該保證金,原審認無不合,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吳 昆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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