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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順利進行審判,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已詳敘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迄今業經羈押甚久,亦經原審判決在案,係屬可上訴本院之重大案件,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盼准許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又抗告人罹患C型肝炎,自受羈押以來,肝功能指數屢出現偏高異常現象,有原審卷附台灣彰化看守所送檢之生化檢驗報告單可稽,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語。惟查,抗告人罹患C型肝炎病症一節,抗告人於原審並未為此主張,其於抗告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此新事實,自非合法之抗告理由。又抗告人以其經羈押甚久,本案既可上訴,本於無罪推定而聲請交保,係純屬事實上之爭辯;況對於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准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抗告意旨既未能具體指明羈押原因確已消滅之理由,原審法院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非無據。抗告意旨對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