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0號抗 告 人 甲○○
樓之1上列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等罪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至十月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始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