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5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林曼華等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