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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0號抗 告 人 甲○○○

弄7之1上列抗告人因林行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科證人罰鍰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科甲○○○罰鍰部分撤銷。

理 由按科證人罰鍰,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經該院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期日到庭為證人,該證人傳票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法寄存送達,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因而科以新台幣六千元之罰鍰,固非無見。惟按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係以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本件依原審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抗告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遷入其住所地台北縣中和市○○里○○路○○○巷○○弄七之一號,原審檢送之影印卷內,亦無上址為抗告人居所之任何資料,則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該址為送達處所,所為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自屬無憑判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科抗告人罰鍰部分撤銷,由原審查明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