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一四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固以證人蔡貴春、蔡嘉金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作為裁判之基礎,然證人蔡嘉金既否認曾有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原審未對上開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予以調查,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有未洽。何況,原審未賦與抗告人詰問證人蔡貴春、蔡嘉金或共同被告徐明堃之機會,其程序顯有瑕疵。另原審未命證人蔡貴春、蔡嘉金就所證情節予以具結,其等證言,應不得做為證據,原審仍採為證據,所為裁判,亦有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未考量適用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事實上,抗告人之所以查報地主蔡貴春違反水土保持法,係因抗告人誤以該處係「山坡地」,因而於巡邏時發現該處有怪手一部後,乃要求其停工,並依法將水土保持義務人即地主蔡貴春呈報上級。另因抗告人並未親自看見案外人徐明堃有載運砂石之情形,衡以其僅係代地主整地,既非地主,自然無法將其移送。何況,案外人徐明堃確無盜採砂石犯行一節,更業據鈞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一致認為案外人徐明堃不能成立竊盜罪,顯見抗告人僅呈報地主而未呈報案外人徐明堃違反水土保持法一事,並無違法。再者,警察機關非農政主管或監督機關,自無主管或監督其事物之權責,農政機關執行其農政業務,均為獨立查察取締,偶有知會,亦均屬派警到場維持秩序,保護主管機關農業局執行公務人員之安全,為防止妨害公務之不法抵抗事件之性質,是本件抗告人僅屬基層員警,本件農政業務亦非屬抗告人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甚且,現場之標高、坡度亦不合於「山坡地」之法定要件,本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純係抗告人將之誤認係「山坡地」,更因主管單位未詳實勘察,致有取締錯誤之情形。佐以,抗告人亦無自案外人徐明堃處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綜上,本件抗告人所為,尚不該當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罪名所定之構成要件,原審於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後,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對抗告人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悖於證據法理及不適用法則與適用不當之違誤。為此,懇請予以再審之機會,以免冤抑云云。原裁定以: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有瑕疵、適用法則有不當云云,然此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要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無以之作為聲請本件再審理由之餘地,此外,亦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至於抗告人聲請再審狀中對本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五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一節,查該判決既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予以駁回,乃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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