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聲請對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八號),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依法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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