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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台北律師公會兼 代表 人 甲○○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士林律師公會兼 代表 人 甲○○ 同上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兼 代表 人 甲○○ 同上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板橋律師公會兼 代表 人 甲○○ 同上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兼 代表 人 甲○○ 同上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駁回聲請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台北律師公會等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主張法務部及各級檢察署(含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地院對抗告人無管轄權,或抗告人聲請法務部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含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全院迴避全部關於抗告人之案件(包括,但不限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北檢九十五他字第四五七號、四五八號、九十四他三三二二暑股案、其他北檢、高檢、最高檢、法務部全部關於抗告人之案號),及移轉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㈡請宣告⒈「刑事訴訟法未規定等於剝奪全民之權益」之規定及實務;⒉律師法(包括,但不限於,第十一、十二、十五條及下述條文)、人民團體法(包括,但不限於,第三、六十至六十二條及下述條文)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⒊及本狀所述之其他法律違憲;㈢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違憲。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應由法院管轄及審理;㈣請宣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及第七條違憲;㈤請宣告或決議自訴人為律師時,不得閱卷之規定違憲,或違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四月刑事座談會議決議意旨,而無效云云,其餘理由,詳如原裁定附件聲請狀所載云云。然按「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法務部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署迴避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抗告人自應向檢察官所屬「檢察長」聲請核定之,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於法不合。至於「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迴避」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其係對於何一法官承辦何一案件有何應迴避之事由,並向該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其聲請亦不合法。㈡、復按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第二款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為限。抗告人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核與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並不相合。㈢、至於抗告人聲請理由㈡至㈤,聲請原審法院⒈宣告:①「刑事訴訟法未規定等於剝奪全民之權益」之規定及實務;②律師法、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違憲;③及本狀所述之其他法律違憲;⒉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違憲。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應由法院管轄及審理;⒊宣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及第七條違憲;⒋請宣告或決議自訴人為律師時,不得閱卷之規定違憲,或違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四月刑事座談會議決議意旨,而無效云云。惟按「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抗告人就上揭事項聲請法院解釋,均依法無據,其聲請難謂合法。原審乃駁回其等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仍指摘原裁定不當,不無誤會,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指原審就抗告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無管轄權及應停止審判未裁定部分,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