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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5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駁回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官廻避之原案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起訴,並經第一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法官廻避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