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0號
抗 告 人 甲○○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後,坦承第一審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有第一審判決書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爰審酌上開事證,認其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羈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雖以:除本案外,其並無任何犯罪或前科紀錄,而本案又係自首,到案後坦承整個過程,充分配合調查,無任何理由認定其將來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抗告人經原審審理後,已依連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件雖經判決,有上訴權之人仍得提起上訴)或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因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所據,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具備(1)犯罪嫌疑重大。(2)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3)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三個要件,始得羈押。本件縱具備第(1)、(2)之要件,然是否符合第(3)要件,應就何種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具體事實認定。抗告人過去既無逃匿、不到庭、無固定居住所或於審訊時未能配合之情形,況本案係自首,其已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且到案後坦承整個過程,充分配合檢、警調查;又於第
一、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對第二審判決亦不再上訴,則本案應早得確定,已無顯難進行審判之問題。另抗告人之訴求已獲得眾多社會團體贊同及聲援,已無需再以先前抗議手段作為突顯訴求之方法,抗告人今後將以正當合法之手段爭取農民及兒童之權益。如得具保停止羈押,必先返回鄉下老家陪伴祖父母,等收到執行通知時,再按時入獄服刑,亦無顯難進行執行之問題云云。惟查:抗告人之犯行,經原審審理後,認其係犯連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等情,有卷附原審九十四年度矚上訴字第七號判決書一紙可考,而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抗告人前揭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且於裁定當時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本案確定後之執行程序,仍有羈押之必要,難認抗告人已符合上開應准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之理由,尚無不合。況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追訴、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抗告人既已表示其不再上訴,本案應早得確定,則本案仍有「刑之執行」之刑事司法過程尚待行使,始能實現裁判內容。原裁定本其職權之行使,認原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本件聲請,難謂於法有違。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吳 昆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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