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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稱:㈠抗告人之母患有中度智力神經失調症,長期需服藥控制病情,抗告人收押至今已有一年三月,母親病情每況愈下,又無人在身旁照料,令抗告人整日心神不寧,擔心不已;且抗告人亦患有同樣情形,自民國八十六年起,每日皆需服藥,雖監所有藥控制,惟因心情不穩定,未見好轉;又抗告人之妻子已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家中更無人照料。㈡本件同案被告皆已收押中,自無勾串、湮滅證據之情形;且抗告人自有家產,並有固定居住所,自無逃亡或藏匿,亦不會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㈢抗告人所犯縱為重罪,如果並未逃亡,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根本就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㈣抗告人願以重保停止羈押,此乃對抗告人本身的一種責任。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茲以抗告人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而抗告人所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在案,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與共犯共同製造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水溶液高達二十九桶,淨重亦高達六十萬五千二百公克;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對社會治安、國人健康造成重大之危害,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以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且患有中度智力神經失調症,及有母親需待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並非以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為羈押理由;且抗告人所患上開病症,既已有台灣高雄看守所特約醫生可加以診治,若仍不見改善,亦可聲請戒護就醫;又照料母親之事,亦可由其他家屬代勞,或申請社會局、福利機構協助。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並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依法提起上訴,原審以抗告人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徒刑,而駁回其聲請,自屬不當;且原裁定對於為何非予羈押礙難進行訴追,及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未說明其理由,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查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一己之見而為爭執。至抗告意旨另稱其患有酒精性妄想症合併憂鬱症,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尚未痊癒,因羈押而趨於嚴重一節。查非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