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正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中為必要,抗告人聲請原審法官袁從楨、姚勳昌迴避,不得執行原審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聲請再審案件職務,然該案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經裁定,則其於該案件終結,脫離原審繫屬後,始聲請法官迴避,自無法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聲請法官迴避,須於裁判終結前,訴訟繫屬中為之,否則案經裁判,僅能依上訴、抗告程序,就該裁判有法官應迴避仍執行職務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為主張,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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