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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洪啟松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核發錄音光碟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抗告,為同法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原審核發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既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事項之爭執,復無得為抗告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