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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依據警員吳○揚及被害人(以下簡稱A女)之房東徐○貴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談話錄音,以及警員蔡○味於同年五月三日親口所述與同年月十二日之談話錄音可知,A女於案發當天之說詞與在第一審及原審之說詞迥不相同,故其於第一審之證詞顯屬偽證,於警察局之告訴筆錄亦涉誣告,抗告人已對A女提出偽證及誣告之告訴;況抗告人與蔡○味及徐○傑互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該二人並無袒護抗告人之理,而係於不知有錄音之情況下陳述案發當天真相;又法院裁判應依法律規定,「事實審判決前存在才得以為再審新證據」之學理並非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條文,依此學理裁判,將阻礙真實之發現,使冤屈之人縱有明證仍須含冤入獄云云。本件原審裁定則以,前確定判決係根據抗告人之自白、A女及蔡○味、林○勝、徐○傑、張○志等人之證詞論處抗告人罪刑,事證明確,抗告人徒於原審法院事實審終局判決後,始以吳○揚、蔡○味及等人於審判外之談話錄音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該三人事後之審判外陳述實非所謂之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所提之諸多證據皆為判決後所發現,應符合判例所稱之再審要件,而得具以聲請再審;且據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可證A女所言關於抗告人之犯行均屬虛構,不符合妨害性自主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況抗告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屢提出測謊之請求,A女卻拒絕,更可證A女所言為虛偽云云。惟查,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故本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相當於法律之拘束力,而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於當時即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待判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事後所製作記載其見聞之文書,謂其係新證據。本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是抗告人縱提出證人吳○揚、蔡○味及徐○傑等之談話錄音及錄音紀錄,執以作為其未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但此項證據係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之後所作成,並非當時已存在而於判決後始發現,自非所謂之新證據。何況上開證據及其內容是否屬實,仍須經過調查程序始能明瞭,尤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更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此與再審之要件不符。另其餘抗告意旨所云,係專憑己見任意爭論,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亦不合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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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