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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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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