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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0號

聲 請 人 甲○○

13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法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者為限。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在案,其僅能循抗告程序救濟,並無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聲請指定管轄法院,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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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