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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

聲 明 人 甲○○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三審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