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
(現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除該案件合於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外,仍須以有第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其要件,此觀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但仍非不得提起抗告或另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並無數法院對於管轄權有爭議或管轄權不明之情形,自不生指定管轄之問題,其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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