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三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聲請撤銷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請撤銷判決,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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