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 明 人即 受刑 人 甲○○上列聲明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執助壬字第一0二四號執行指揮書(甲),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一)聲明人甲○○前經鈞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六號刑事判決,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以盜匪罪執行。惟懲治盜匪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誤植為九十三年)廢止,其受該條例所判之刑即已同時不存在,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執助壬字第一0二四號執行指揮書所謂之執行「殘刑」已於法無據。是執行於法無據之事項,即為違背法令。
(二)盜匪罪與擄人勒贖罪之罪名、法條不同,各有其刑罰,該執行指揮書擅將罪名變更為擄人勒贖罪,除違背罪刑不可分原則,亦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及憲法第八條之相關規定,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三)聲明人因本案於八十三年六月假釋,已服刑十二年四月,如認有執行之必要,檢察官須審酌為無期徒刑之重罪,於裁發指揮書應依職權調查各項資料,並審酌廢止懲治盜匪條例時明定回歸刑法審判要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規定及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提起上訴變更罪名及法條,為有期徒刑之判決,以享回歸刑法審判之優惠。故本件在未回歸刑法程序之前,上開指揮書即屬違法執行,應予撤銷等語。
惟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之刑法「廢止」,尤無刑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之適用。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一年九月三日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聲明人提出之本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嗣因撤銷其假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執助壬字第一0二四號執行指揮書,以「擄人勒贖」罪名執行其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刑期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揆之上開說明及判決主文所載罪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合。聲明人徒憑己見,漫以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檢察官未先提起上訴,改依刑法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即裁發指揮書執行其無期徒刑之殘刑,於法無據,罪名擅自更改為擄人勒贖罪,亦違背罪刑不可分原則,其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撤銷執行處分云云,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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