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聲 明 人 甲○○上列聲明人因自訴董振華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第三審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本件聲明人甲○○因自訴董振華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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