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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職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0號

被 告 甲○○

現所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三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