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0三號被 告 周宏憐
闕聰榮上列被告等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羈押期間,特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伍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乙○○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予以執行羈押。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等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接押審理中,復經本院裁定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其法定羈押期間又將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應均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再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黃 正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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