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五五號
被 告 甲○○
現住居所上列被告因遠東傳訊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遠東傳訊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據覆:「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等語,致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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