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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職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8樓原居台號2樓現所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常業贓物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郵局退回之送達證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本院戶役政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