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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職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暨理由贅載:「及第一審判決」應予刪除,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違反電信法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按刑事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由原法院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八五七號及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本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等二人違反電信法部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關於違反電信法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本院上開判決原、正本於主文暨理由所載:「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反電信法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其中「及第一審判決」顯屬文字之贅載,而刪除此誤寫,並無影響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之本旨,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V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