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九一號
抗 告 人 甲○○
巷10現所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黃添樑違反懲治叛亂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刑事裁定,應對抗告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繳回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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