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號(現於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六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七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參照貴院六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十號判例)。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觸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遂由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即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詎同署另案檢察官不察,再就上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竟亦未及細察,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實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裁定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對於後裁定,得予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確定。檢察官不察,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疏未注意,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六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有各該裁定正本及案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該後之重複裁定有悖一事不再理原則,顯屬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重複之定應執行刑聲請,予以駁回,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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