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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非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原名祖

37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盜、毀損器物、恐嚇安全、公然侮辱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者,亦同。又依刑事訴訟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原名祖立源)設籍台北縣○○鎮○○里○號路○○○號,該戶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被告亦屬戶內列冊扶助人口等情,有前述戶籍謄本及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各一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案件(下稱上訴卷)之刑事卷宗內可佐(見上訴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是本件被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低收入戶被告,要無疑義。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被告甲○○偽造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竊盜、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案件,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檢附前揭低收入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以其乃低收入戶為由,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指定辯護人(見上訴卷第二十九、三十頁);旋該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復於當庭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此亦有筆錄可按(見上訴卷第四十二頁)。惟原審理法院竟忽略被告之聲請,未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即逕行審判,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應為六日)判決諭知被告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號)所為之有罪判決;其中被告所犯竊盜、毀損器物、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乃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前開案件受低收入戶被告之聲請,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逕行審判,依首揭法條規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者,亦同;另依刑事訴訟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原名祖立源)設籍台北縣○○鎮○○里○號路○○○號,該戶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有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於原法院卷內可稽,是被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低收入戶被告。而原法院審理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被告竊盜、毀損器物、恐嚇安全、公然侮辱等案件,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檢附前揭低收入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指定辯護人,該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復當庭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惟原法院忽略被告之聲請,未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即逕行審判,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判決諭知被告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號)所為之有罪判決;其中被告所犯竊盜、毀損器物、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顯然剝奪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倚賴權之行使,因辯護人未能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護,喪失對被訴事實及不利證據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量刑職權之行使,不惟使被告無法享有法院依法定程序縝密審判之保障,與正當程序之規定相違背,並影響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揆之前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竊盜、毀損器物、恐嚇安全、公然侮辱部分撤銷(偽造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部分尚未聲請非常上訴),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由原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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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竊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