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南田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二六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一項前段規定,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同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故協商程序之宣示判決筆錄,與判決同其效力,如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按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之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不可能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四十二條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於法人之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貴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六號著有判決足供參照。又按目前經濟刑法中,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以緩刑期內或緩刑期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緩刑之宣告,茲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法人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查本件被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經原判決科處罰金新台幣八萬元,雖無不合,然竟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於法人之本質不合,顯屬違法。又其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一併宣告緩刑二年,亦與緩刑制度之立法要旨有違。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於判決確定後,得提起非常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一條所明定。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立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使受緩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非常上訴意旨以法人一旦受緩刑宣告,即不可能撤銷,執為不得對法人宣告緩刑之立論,實乃本末倒置,此參諸修正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除修正原第七十五條必要撤銷之規定外,並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得裁量撤銷之規定,則經宣告緩刑之法人,倘有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已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彌補原有規定之不足,其理至明,此部分非常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復按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本件被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經原判決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並諭知緩刑,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固無違背法令之可言。然原判決竟對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之被告公司,併依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惟此部分諭知易服勞役,與法人本質不合,客觀上無從執行,尚非不利於被告公司,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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