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鈞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判決以甲○○係林振豐所生之子;而自訴人林勝雄原名周勝雄,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三十日經由林振豐認領改姓林。林振豐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甲○○認林勝雄並非林振豐之親生子女,不欲與其共同繼承林振豐之遺產,唯恐林勝雄不願拋棄繼承,擬以偽造林勝雄拋棄繼承之方式,達到單獨繼承之目的。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黎淑媛以同事務所代書陳詰內為撰狀人,假冒林勝雄為聲請人,具狀載:『為拋棄繼承,依法具狀聲明事:緣繼承人之父林振豐不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其有動產、不動產等財產。但今繼承人身陷囹圄,在宜蘭監獄服刑,一來無法對父克盡孝道義務,二來在監所聲請委託吾兄甲○○Z000000000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曠日費時。今基於繼承人之意思,由吾兄甲○○持本人印章及相關文件,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印鑑證明容後補上。聲明人係其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權,為此狀請鈞院鑑核』等語,並在具狀人欄偽造『林勝雄』之署名一枚,盜蓋林勝雄存放在台北市家中之印章,用以偽造林勝雄名義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乙件;又在『林振豐繼承系統表』末尾申請人(繼承人)部分偽造『林勝雄』之署名一枚,以偽造林勝雄名義提出申請之『林振豐繼承系統表』一件,再一併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提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聲請拋棄繼承,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林勝雄。其後甲○○為取得林勝雄之印鑑證明,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書具信函,佯稱:『今再寄上委任書狀,其中份數因咱們有些(八米道路、畸鄰地)之權狀須附印鑑證明補狀,以備之用,別無另途,請您放心;再者以您說法,恐影響作業時間,望您配合,謝謝;如果您在社會即可了解父親去世後為兄顏面及自尊是屬何樣,親戚又屬何樣』云云,寄達台灣宜蘭監獄以騙取林勝雄書具委託書。林勝雄誤信甲○○不會將印鑑證明移作他用,然為求保險,乃遲至拋棄繼承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出具證明書及委託書寄交甲○○,用以辦理繼承事宜。甲○○以此詐術取得該文件後,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以林勝雄上開印章作為新之印鑑章,申請核發取得三份印鑑證明,旋將其中一份印鑑證明補呈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致該院民事庭法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函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因論甲○○以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惟查甲○○為林振豐之婚生子女,而林勝雄非林振豐之婚生子女,雖於七十年十月三十日為林振豐所認領,但經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林勝雄與林美月(林振豐之長女,即甲○○之胞姐)是否具有血緣關係,結果為:『林美月與林勝雄之手足關係概率(可能是同父同母手足之機率)為0.0000一八%。林美月與林勝雄之半手足關係概率(可能是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半手足的機率)為0.0九六八0七%。』有鑑定報告可稽。是林勝雄與林美月既無血緣關連,與林美月之父自無血緣關係,林勝雄非林振豐所生,至為明確。林振豐對林勝雄之認領應屬無效,林勝雄即非林振豐之繼承人(參照鈞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四號民事判決)。則甲○○雖有偽造林勝雄名義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等行為,應不足生損害於林勝雄,依首開說明,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乃原審未經詳查,遽論被告偽造文書等罪,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並達統一各級法院關於法令適用之目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因之,提起非常上訴,應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據以指摘該確認事實所適用之法律具有違背法令之原因,乃當然之解釋。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然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祇要公眾或他人可受保護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為已足。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甲婦之遺囑,如確係上訴人所偽造,縱使其時甲婦因嗣子某乙已經成年,無權處分遺產,其出捐行為於法不能生效,但某乙如誤認該遺囑為真正,且以繼母既經出捐,迫於社會上孝親之通義,不再主張權利,即不無因此而受損害之虞,自不能以該遺囑於法無效,不能發生損害,認為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偽造林勝雄名義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聲請拋棄繼承,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林勝雄,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函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情。由上述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被告確以偽造林勝雄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民事庭法官准予備查在案。其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另案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林勝雄與林美月(林振豐之長女,即甲○○之胞姐)是否具有血緣關係,結果為:「林美月與林勝雄之手足關係概率(可能是同父同母手足之機率)為0.0000一八%。林美月與林勝雄之半手足關係概率(可能是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半手足的機率)為0.0九六八0七%。」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民事庭並因而認林勝雄與林美月既無血緣關連,與林美月之父自無血緣關係,林勝雄非林振豐所生。林振豐對林勝雄之認領應屬無效,林勝雄即非林振豐之繼承人,林勝雄就林振豐之遺產無繼承權(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四號民事判決參照)。然被告偽造林勝雄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聲請拋棄繼承當時,該院民事庭法官誤認為真正並准予備查在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拋棄繼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不無因此而受損害之虞。至於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之姐林美月、林美玉亦可能誤認林勝雄之聲明拋棄繼承狀為真正,迫於情勢,始一併拋棄繼承,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亦不無因此而受損害之虞。況被告確有偽造林勝雄名義之聲明拋棄繼承狀,其行為亦屬不當。因此,不能以事後經鑑定結果認林勝雄與林振豐無血緣關係,林勝雄非林振豐所生。林振豐對林勝雄之認領應屬無效,林勝雄就林振豐之遺產無繼承權,即推認被告上揭偽造行為不足生損害於林勝雄,而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由上論述,被告偽造林勝雄名義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既足生損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他人。原確定判決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構成要件相當,即無不合。是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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