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妨害自由等四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盜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又另因搶奪罪及偽造公印文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以上盜匪、搶奪及偽造公印文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上述四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例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院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非常上訴書誤繕為十年四月),較原前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及原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十一年為重。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盜匪、搶奪及偽造公印文等四罪,其中盜匪、搶奪及偽造公印文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三號裁定,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加計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部分,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其後原審法院再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上揭四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以上各情,有相關之判決、裁定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所處之刑之加計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應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Q附表:被告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犯 罪│ 偵 查 │最 後 事 實 審│確 定 判 決│ ││ │ │日 期│ ├─┬───┬────┼─┬───┬────┤ ││ │宣告刑├───┼──────┤法│案 號│判決日期│法│案 號│判 決 確│備 註││ │ │ │ 機 年 案 │ ├───┼────┤ ├───┤定 日 期│ ││名│ │年月日│ 關 度 號 │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妨│一 年│八十八│板橋地檢八十│板│八十九│八十九年│板│八十九│八十九年│ ││害│ │年七月│八年偵字第一│橋│年訴字│四月二十│橋│年訴字│九月十八│ ││自│ │十二日│九九0一、二│地│第一三│七日 │地│第一三│日 │ ││由│ │ │四0二二號 │院│0號 │ │院│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盜│七 年│八十八│板橋地檢八十│高│八十九│八十九年│高│八十九│八十九年│ ││匪│ │年八月│八年偵字第一│等│年少連│七月二十│等│年少連│九月十八│ ││ │ │二十二│九九0一號 │法│上訴字│五日 │法│上訴字│日 │ ││ │ │日 │ │院│第一二│ │院│第一二│ │ ││ │ │ │ │ │五號 │ │ │五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搶│二 年│八十九│台北地檢八十│台│八十九│九十年六│台│八十九│九十年八│ ││奪│十 月│年八月│九年偵字第一│北│年訴字│月六日 │北│年訴字│月七日 │ ││ │ │初 │七三二六號 │地│第一五│ │地│第一五│ │ ││ │ │ │ │院│四號 │ │院│四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偽│八 月│ │ │ │ │ │ │ │ │ ││造│ │ │ │ │ │ │ │ │ │ ││公│ │ │ │ │ │ │ │ │ │ ││印│ │ │ │ │ │ │ │ │ │ ││文│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