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13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意旨稱:「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參照),而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與告訴人張月霞在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願支付告訴人(即被害人)醫療暨精神慰撫金等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元整,以上款額假調解現場,由被告逕付現金給告訴人,經點交收訖無誤。告訴人同意撤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過失傷害案,作成調解書,並送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准予核定,有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民調字第十九號調解書、屏東縣佳冬鄉公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佳鄉民字第0九五000三五七三號函可稽。依前開規定,本案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調解成立時,即視為撤回告訴,原審未查,未為不受理之判決,竟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簡易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告訴人張月霞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判決前,即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在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與被告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潮核字第四四七號核定在案,有屏東縣佳冬鄉公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佳鄉民字第0九五000三五七三號函送之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民調字第十九號調解書可按。該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記載:「一、聲請人(即被告,下同)願支付對造人(即告訴人,下同)醫療暨精神慰撫金等計九萬元整;以上款額假調解現場,由聲請人逕付現金給對造人,經點交收訖無誤、結案。二、對造人願撤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過失傷害案。三、對造人願放棄其他民刑告訴權」等語,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意旨。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告訴人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既已視為撤回,則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罪,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逕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從實體上判處被告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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