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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非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號乙○○

號丙○○

12號丁○○戊○○

58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石油及其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固為該法所稱能源之一種;同法第二十條之一亦規定「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但石油管理法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於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顯見自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生效後,立法本意對於石油之管理,專以「石油管理法」取代「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且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有關刑罰之規定,以有違反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此為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所無,二者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是石油管理法公布生效後,關於未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設置加油站,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而擅自經營汽、柴油之零售業務者,除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應處以刑罰外,僅能依前揭規定處以行政罰之罰鍰,予以除罪化而廢止刑罰。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乙○○二人自八十六年間起,連續自國外進口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可供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用之溶劑,設立儲油槽,並僱用丁○○、戊○○、丙○○三人負責出貨事宜,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六日被警查獲,因認被告等共同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嫌,依法提起公訴。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判決時,依上開說明,因被告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乃竟以被告等上開犯行,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不符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科刑之要件,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固規定「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惟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三日生效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已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是石油管理法公布生效後,關於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加油站,並經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執照而經營汽油、柴油之零售業務者,除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處以刑罰外,僅能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行政罰之罰鍰,即予以除罪化而廢止刑罰。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乙○○二人,自八十六年起,連續自國外進口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可供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用之溶劑,設立儲油槽,並僱用被告丙○○、丁○○、戊○○三人負責出售事宜,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陸續被警察查獲,因認被告甲○○、乙○○、丙○○、丁○○、戊○○五人(下稱被告五人)共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罪,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向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論處被告五人罪刑後,嗣經第一審檢察官及被告五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判決時,依上揭說明,自應以被告五人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詎原審未詳查及此,竟以被告五人上揭行為,無致生公共危險情事,不符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科處刑罰之要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諭知被告五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五人,爰將原判決關於上揭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