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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九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與已成年友人A女(姓名年齡詳卷)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由A女為其口交。嗣因A女譏笑其性能力差,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即心生不滿,基於強盜及傷害犯意,以束線帶綑綁A女雙手、雙腳,強灌其高粱酒,以膠帶貼其嘴巴,掌摑其面頰,並脅稱:「要不要活命」、「要喝毒藥還是喝酒」、「要活命就要配合」等語,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A女隨身攜帶之LV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三萬多元、鑰匙一串及手機七支等財物。得手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小客車搭載A女離開上開旅館前往高速公路遊蕩約一、二小時,其間仍反覆掌摑A女面頰,脅迫稱:「要不要活命」、「車上有刀」、「要活命就要配合」等語,至使A女極度恐懼。迨翌(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復將A女載至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汽車修護工廠,承前強盜及傷害犯意,強押A女至該處廁所,以手銬、束線帶、粗鐵鍊加上大鎖頭將A女綑綁在水龍頭,再抓其頭部撞牆及掌摑其面頰,並脅稱:「我要跑路,妳身上和家裡有多少錢?」、「一拿到錢就會放了妳」等語,至使A女不能抗拒,告知其住家地址、提款卡密碼、印章、存摺存放位置。上訴人獲悉後旋持前揭強盜而得之鑰匙,於夜間侵入A女位於台北縣永和市(住址詳卷)住宅,取走GUCCI皮夾一只,內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一張、現金約三萬多元、土地銀行提款卡一張、存摺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一張、存摺一本、花蓮企業銀行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個等物得手,A女因而受有雙側臉頰腫痛、頭部血腫、雙側手腕腫痛等傷害。嗣A女以廁所外剪刀剪斷束線帶,自行掙脫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報警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A女之指訴,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香奈爾汽車旅館晚班交班報表及扣案之高粱酒、膠帶、束線帶、手銬、鐵鍊、剪刀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告訴人A女之指訴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上訴人有無強盜之犯意?被害人A女之指訴是否可採?其是否已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強取多少財物等事項,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按上訴人若無強盜A女財物之意思,何須綑綁其手腳、強灌高粱酒、以膠帶封嘴巴、掌摑面頰、抓頭部撞牆,並以束線帶、手銬、粗鐵鍊、大鎖頭將A女綁在水龍頭,再以言語脅迫A女?A女顯係在喪失行動及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遭上訴人強取財物無疑。雖上訴人辯稱:「因為我跟她說放了她,我就準備要跑路,所以提款卡、存摺、印章是她要求我去拿的,讓我跑路用」、「我沒有打算要她的錢,因為我不缺錢」等語。但上訴人既不缺錢,又何須強取A女財物?倘A女係主動給錢,上訴人又何必將之綑綁加以傷害?均與常情不合;A女於偵查中所稱:「在車上我就求他,錢給他,請他放我一條活路」等語,無非係其求取脫困之方法,並非主動願意給予上訴人財物。原判決認上訴人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非基於洩憤或教訓之意思,而強取財物,其所為判斷,亦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又查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上訴人在「香奈爾汽車旅館」及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汽車工廠廁所,即綑綁A女手腳、強灌其高粱酒、以膠帶封嘴巴、掌摑面頰、抓頭部撞牆,並以束線帶、手銬、粗鐵鍊、大鎖頭將A女綁在水龍頭,再以言語脅迫A女,強取其財物得手。嗣在其汽車工廠恐嚇A女稱:「我要跑路,妳身上和家裡有多少錢?」、「一拿到錢就會放了妳」等語,致使A女不能抗拒,告知其住家地址、提款卡密碼、印章、存摺存放位置,上訴人獲悉後旋即持強盜而得之鑰匙,於夜間侵入A女位於台北縣永和市住宅,取走GUCCI皮夾等物,顯係接續前面強盜之行為。不因A女與其男友在上開住所同居,另侵犯A女男友之財產監督法益,而改變其加重強盜罪之性質,何況該些財物A女不因離去而喪失財產監督權。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A女於原審指稱:上訴人於取得鑰匙後,前往伊家中「偷東西」等語,係誤解「強盜」、「竊盜」之用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A女被強暴脅迫之處所與其被盜取財物之處所雖不在同一地點,仍不影響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雖未說明其理由,究於判決結果無生影響,尤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末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惡性非輕,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未補償A女損害,惟其強盜所得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乃屬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及法律適用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