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鎮區○○○路○○○號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街○○○號
戊 ○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號之1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被 告 己○○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南市○區○○路一段175巷94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四、二七三九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丙○○、丁○○、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均任職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甲○○擔任局長,綜理該局局務;丙○○、丁○○、戊○、己○○分別擔任進口組副組長、業務一課課長、業務一股股長、分估員,主管進口貨物報關及報備退運之審核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七年九月間,紅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昌公司)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進口稻米粉(Rice-Powder),逕向泰國比差兩合公司購得稻米粉九百十九點五公噸,以無管制之糕餅粉(Mix Cake Powder)名義,由「海運輪」自泰國走私進口。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隊長廖敏夫接獲密報,指示分隊長李萬長率隊員登輪查緝,發覺裝載之貨物應係稻米粉而非糕餅粉。同日晚間,紅昌公司負責人蔡春生獲知走私進口貨物已遭發覺,為掩飾犯行,由其子蔡東穎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將報備說明書送至高雄關稅局夜間收文處,佯稱因誤裝稻米粉,要求退運,但未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翌(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廖敏夫通報緝案處理組登錄,李萬長並簽請進口組將該批貨物改為C3查驗,丙○○即將船邊驗放之會簽改為進倉查驗。但同日上午十時許,「海運輪」已辦理結關退運,拒不依海關指示卸貨查驗,旋於同月二十四日強行駛離高雄港。甲○○、丙○○、丁○○、戊○、己○○均明知紅昌公司未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申請報備退運,且係海關接獲密報並經查緝發覺後報備,貨物亦未查驗,依「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其報備無效,仍基於圖利蔡春生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召開會議討論紅昌公司報備案,預設報備有效之立場,甚且斥責表示反對意見之副局長駱文霖。會議中,甲○○得知「海運輪」強行離港,為掩飾其走私行為,未下令阻止,放任該輪離去,並做成違法之報備有效裁示,指示丙○○交代負責審核報備案之進口組簽擬報備有效之簽呈。丙○○明知甲○○之指示違法,猶於同月二十五日交代己○○之職務代理人劉瑞鎮簽擬紅昌公司報備有效之簽呈,由戊○、丁○○及丙○○簽准呈報。同月二十九日,己○○簽擬本案進口貨物以全部短卸結案,其繳納之進口稅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以普通退稅案全數退還之公文,呈由丙○○、丁○○、戊○等人會簽同意。同年十月九日,高雄關稅局將稅費退還蔡春生,且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沒入走私之稻米粉及科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以市價每公噸五萬元計算,九百十九點五公噸共計四千五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圖得蔡春生不法利益共達九千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㈡被告乙○○為高雄關稅局政風室主任,掌管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等事項,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政風人員,明知高雄關稅局相關人員處理紅昌公司走私案,涉有貪瀆罪嫌,於審核政風室股長陳宜仁之相關報告時,不為舉報而予以退回,並向陳宜仁暗示該案層級太高,不必向上級政風長官陳報續查。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及十二月二日,檢察官先後至高雄關稅局搜索,並三訪政風室,詢問有無紅昌公司走私稻米粉案相關調查資料時,乙○○均捏稱沒有,意圖包庇而掩飾相關資料,不為舉報等情。因認甲○○、丙○○、丁○○、戊○、己○○涉有(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乙○○涉有同條例第十四條辦理政風人員明知貪污有據人員不為舉發罪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證據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財政部關稅總局覆函,以本件行為時「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規定,貨物取樣時應由驗貨關員親自檢取,取樣後,應當場會同查驗之貨主或報關人或倉庫管理人,於報單背面簽認。機動巡查隊如接獲走私密報,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但本件機動巡查隊進入船艙自太空包取出少量貨品,以肉眼檢視,並未正式會同貨主或報關人取樣送驗,所取貨樣不具法定效力(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七行)。如果無訛,機動巡查隊處理走私密報案件,亦有依上開規定取樣之職權,本件僅因機動巡查隊「未正式會同貨主或報關人取樣送化驗」,導致「所取貨樣未具法定效力」,並非無權取樣。乃原判決繼謂「機動巡查隊既非驗貨關員,亦無取樣之職掌」(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似又認驗貨關員始有取樣之權,機動巡查隊則無之,所為論敘前後不一,顯有矛盾。且原判決認機動巡查隊之職掌為:一、抽(複)查(驗)進(出)口及轉運(貨櫃)。二、複查入(出)境客、船機人員行李。三、抽(複)查(驗)進(出)口郵包。四、抽(複)查(驗)進(出)船舶、航空器。五、抽查私貨(逾期貨)倉庫貨物。六、抽查免稅店及輪船(航空)公司專用保稅倉庫貨。
七、抽查海關管理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原料、半成品、在製品及成品。八、處理密報案件。九、日夜間機動巡邏等事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一行至第六行)。倘機動巡查隊對於查緝之貨物無權取樣,如何行使前揭抽(複)查(驗)之職權?如有取樣之必要時,是否猶待驗貨關員前來為之?實情如何,尚非無疑,仍應究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㈡原判決謂「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雖規定報備應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但未規定必須同時檢附,未檢附者,其報備無效。且在實務上,收貨人或報關人如未同時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海關得先予受理,事後再視審查需要,要求進口人補正(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行至第七行)。準此,報備應以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為必要,如未檢附,應命收貨人(進口人)或報關人補正。則應補正之義務人為報備之收貨人(進口人)或報關人,並非裝載貨物之船舶,亦與船舶是否離港無關。惟原判決復謂:高雄關稅局雖未通知紅昌公司補送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但蔡東穎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遞送報備說明書後,船務公司即辦理結關手續,「海運輪」旋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離港,已無從通知補送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亦無通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四行)。遽以「海運輪」已經離港,認無從通知補正,與前揭論敘相互齟齬(本件報備之進口人為紅昌公司,似無不能通知補正之問題);而紅昌公司有無補正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涉及本件報備是否有效,進而與判斷其繳納之稅費能否退還,及應否為相關行政處分等攸關,饒有深入查明之餘地。再,原判決關於甲○○等人部分既無可維持,則原判決以甲○○無圖利犯行為前提,認乙○○亦不成立犯罪,同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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