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八號上 訴 人 東滎木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秀昭自訴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東滎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滎公司)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對於系爭七張本票如何簽發,或稱是黃睿錫說他很忙,叫我開好給他云云;或稱係黃某直接拿給我,他如何開票我不清楚云云;或稱我去的時候本票已經開好了,公司大小章也都蓋好了,他開了七張本票給我,至於本票的內容我是事先就已約好了,當時東滎公司名義董事長是簡秀昭,我就要求他要蓋名義董事長的章云云。然系爭七張本票無論從字跡、筆畫結構、運筆方式等,均足認係被告所書寫,且經被告自承無誤。原判決不查,逕認其所言可堪採信,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㈡、證人王丕棟之證詞僅提及來簽立合約書者只要有合法授權就可以,從未提及「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黃睿錫以東滎公司負責人自居,與恩德公司簽訂合約」,再觀合約書封面,亦載明東滎公司負責人為簡秀昭,原判決不察,曲解證人王丕棟之證詞,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卷內所附東滎公司與恩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德公司)之合約書,乃東滎公司向恩德公司購買機械設備之合約書,而非向東滎公司訂購木器之恩德公司,原判決於此所認之事實顯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黃睿錫之訴訟文書送達地址,自另案給付票款訴訟起訴狀所載七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迄七十五年六月三日七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六四號所發債權憑證所載之時間為止,均為桃園縣○○鄉○○村○○路○○○巷○號,然該件執行案並無法院之送達證書可資認定,是以該訴訟文書是否合法送達,仍有疑問。且上開地址之房地產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拍定登記於第三人蔡光正所有,有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通知書足憑,該廠房土地遭拍賣後已點交登記第三人,則黃睿錫何能繼續於上開地點活動?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前認東滎公司簡秀昭只是登記名義人,實際上經營者乃是黃睿錫,黃睿錫並代表公司簽約等。惟查,黃睿錫若為東滎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對外所為之清償債務行為,又何須名義負責人簡秀昭之授權?原判決既認定黃睿錫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則黃睿錫豈會在知東滎公司有固定資產之前提下,開票與被告?又黃睿錫前曾與被告達成和解,即已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債務,豈會再另行開票與被告?又若黃睿錫欲還款,則其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可以東滎公司之大小章蓋上;若無還款之意思,則何需大費周章,以其他大小章蓋上?原判決於此,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自始否認有偽造系爭七張本票之犯行,辯稱:東滎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睿錫於七十年間積欠伊會款一百四十三萬元,黃睿錫先後簽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六紙、本票一紙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本票一紙用以清償會款,因票據均不獲兌現,經起訴請求及取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仍未獲清償,嗣經再三向黃睿錫催討,黃某同意由被告書寫系爭本票金額、日期,再交由黃某蓋上東滎公司及登記負責人簡秀昭之印章後,交被告用以清償欠款,該本票並非偽造等語。而經查被告所辯黃睿錫因積欠被告會款,而先後簽發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支票、本票用以清償會款,惟支票、本票均未兌現等情,為黃睿錫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執二字第一六五八號債權憑證及該院七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六四號債權憑證可稽。黃睿錫因其經營之東山木業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上述欠款,乃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完成其尚在營業之東滎公司之解散登記,惟卻於決議解散東滎公司之前二日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由簡秀昭任董事長重新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同一公司名稱相同營業處所申請,並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設立登記,有該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卡影本可憑。簡秀昭於第一審證稱:黃睿錫沒有在東滎公司任職,但有借用東滎公司廠房,經營木器方面的業務等語;證人即恩德公司副總經理王丕棟於原審法院前審證稱:黃睿錫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代表東滎公司與伊公司簽約等語,並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足證黃睿錫係為規避被告之票款債務而解散原東滎公司,而黃睿錫非但仍在新設立之東滎公司廠地繼續營業,並對外代表公司簽約。參以黃睿錫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本票交予被告清償欠款,足徵黃睿錫雖一方面讓出東滎公司股權之登記以規避債務,惟另一方面在被告催索下,仍不得不簽發本票以資搪塞,可見其於第一審所稱:伊不可能再簽發本票給被告,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即難採信。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本票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所發之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名義內容,自給付票款訴訟起訴狀所載七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迄七十五年六月三日核發債權憑證止,黃睿錫之訴訟文書送達地址與東滎公司申設地址相同,均為桃園縣○○鄉○○村○○路○○○巷○號,顯見黃睿錫於該期間均以東滎公司原址為其營業、活動地點,而系爭七張本票發票日為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發票地址為上址,發票金額、分期方式均與黃睿錫原以東山公司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與本票之間隔日期與金額相當,總金額復與黃睿錫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本票面額一百四十三萬元亦相同,參之黃睿錫供承被告一直逼伊要還錢,事後又來東滎公司拿本票去法院請求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以觀,系爭本票應係黃睿錫以東滎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所簽發,用以應付被告之討債。系爭本票上之東滎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雖與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印章不符,惟此乃黃睿錫未獲東滎公司負責人簡秀昭之授權為發票行為,且其並無償債之誠意,乃以其他方式所得之東滎公司及簡秀昭印章為發票行為。故系爭本票應如被告所稱係依雙方協議由被告代為書寫金額、日期後,交予黃睿錫蓋章完成發票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意,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被告就何以最初否認系爭本票上字跡為其所寫,已說明乃因不諳法律,誤以為他人名義之票據由自己書寫可能為偽造犯行,而不敢於法庭據實答覆之理由,原判決採信其辯解,並無違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執此謂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恩德公司與東滎公司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簽訂之合約書究竟買方為何公司及買賣標的物為何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聯,原判決縱有誤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難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雖稱桃園縣○○鄉○○村○○路○○○巷○號房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已經拍賣點交登記於第三人蔡光正所有,黃睿錫何能於七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七十五年六月三日仍在該處活動云云,指摘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為違法,然東滎公司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時,營業所即為上址,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變更為他處,從而上址為何人所有,不影響公司之設立及黃睿錫仍在該處活動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不得指有理由欠備之違法。至於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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