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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奕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麗敏係男女同居關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合夥經營釣蝦場,在此之前即同年六月二日,陳麗敏先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已改為陽信銀行)開立甲存及活儲二個帳戶,供釣蝦場營業之用,因業務需要,陳麗敏將其存摺及印章交由甲○○保管。其間,陳麗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十三之三十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一二00號即門牌台南市○○○街○巷十之十七號房屋,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五百萬元,後清償二百萬元,剩餘三百萬元未還。嗣甲○○須用資金,因其與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承辦放款業務之上訴人乙○○熟悉,商量私自以陳麗敏名義借款,乙○○明知甲○○未得陳麗敏同意或授權竟仍允予辦理,二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未經陳麗敏之同意,盜用陳麗敏之印章,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所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提高變更登記為設定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後,先由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陳麗敏」印章一顆,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借款申請書一份上偽造「陳麗敏」之印文一枚,並於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授權契約書一份上偽造「陳麗敏」之署押(名)一枚及盜蓋陳麗敏之印文一枚,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職員施智明申請借款七百萬元,而在該七百萬元之借據一份上偽造「陳麗敏」之署押(名)一枚,並於該份借據上盜蓋陳麗敏之印文一枚,再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七百萬元,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不疑有詐而如數貸予七百萬元,嗣借新還舊將該七百萬元借據一份分為二份,由乙○○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三百萬元借據一份及四百萬元借據一份上偽造「陳麗敏」之署押(名)各一枚,並由甲○○於該二份借據上各盜蓋「陳麗敏」之印文一枚。嗣至八十七年間因甲○○未按期繳交利息,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陳麗敏不動產,致生損害於陳麗敏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論上訴人等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前揭事實對於上訴人等究竟偽造何私文書,其內容如何,於何時持向何人行使,以及於何時行使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均未為明確記載認定,理由內亦未詳予論述說明,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原判決理由內雖引用卷附之借款申請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據二份(均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四至六頁、第三十五頁),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設定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抵押權,所提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全部資料(影本、附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一頁)為斷罪之資料。但所謂偽造之文書是否包括上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關於陳麗敏名義部分均屬於偽造,未詳予說明釐清。若係指各該文書關於陳麗敏名義部分係偽造,如有持以行使,因各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其行使之對象並不相同,前三者係致「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者送交「台南地政事務所」,其是否一次行使,或分多次行使,有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亦未依卷內資料詳予調查說明,遽為判決,自有可議。㈡、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所引之證據,甲○○假冒陳麗敏之名義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七百萬元之承辦人員係施智明,乙○○係受施智明之託代辦對保時,任由甲○○偽簽陳麗敏之名字後即予通過對保,及在二張借據上偽造陳麗敏之署押各一枚等情。準此,則在此之前,關於將陳麗敏之房地產原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提高變更登記為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抵押權,所涉偽造私文書及所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乙○○與甲○○之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而就此部分亦令乙○○負共同正犯之責,尚嫌速斷。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末查上訴人等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仍為上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