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徐松習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中嵙小段一六一地號農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街中山巷二五之八號之農舍,與其子即被告甲○○共同居住,因上開房地曾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徐松習年紀已大,又逢九二一地震,政府頒布災區內土地移轉免收規費之規定,徐松習欲將貸款還清,乃向長子徐珍能、次子甲○○表示,生前要分配財產,但甲○○、徐珍能必須負擔上開房地之抵押借款,約定徐珍能負擔其中二百二十五萬元,可分得徐松習名下坐落台中縣○○鎮○○段中嵙小段一○三地號、第一○四地號土地;甲○○負擔三百萬元貸款,可分得坐落同地段一六八─三地號(登記在甲○○名下)及第一六九─二地號、第一六九─四地號土地(登記在甲○○配偶徐惠蘭名下)等三筆土地,且甲○○另須負擔前開房地之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嗣上揭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委託代書郭雨村辦理過戶完畢。因徐松習仍欲生前將上開房地分割平分予甲○○、徐珍能,乃於八十九年初,由甲○○、徐珍能陪同至郭雨村處,詢問上開農地、農舍可否辦理分割,郭雨村告知上開房地為無法分割之農地,致徐松習擬生前分配家產之事,因而延宕。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代書即被告乙○○至徐松習住所,由甲○○向徐松習謊稱:郭雨村代書不會辦理農地分割,伊找台中來之代書乙○○,有辦法將系爭房地依照徐松習意思辦理等語。因徐松習智能不足,且乙○○係經由甲○○介紹,致信以為真,而依乙○○、甲○○之指示將國民身分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文件,交予乙○○辦理;詎王某取得上開文件後,明知徐松習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竟在台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徐松習出賣系爭房地予甲○○之買賣契約書(為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公契),並蓋用徐松習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連同徐松習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持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行使,據以辦理上開房地之過戶手續,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徐松習、徐珍能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徐珍能收受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寄發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發現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由徐松習變更為甲○○,經向徐松習查詢,始獲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上揭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惟查:(一)與告訴人有深厚情誼或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就證人郭雨村、徐珍能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未說明究竟有何具體瑕疵,祇以郭雨村係告訴人徐松習之代書,與徐某有深厚情誼;徐珍能與甲○○有利害衝突,自難免偏頗,即遽認證人郭雨村、徐珍能之證言,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五行至第十五行),此部分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難謂合於論理法則。(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郭雨村於偵審中證稱:「(問:之前徐松習的土地都是你在辦的?)是」、「(問:地號一六一號此筆土地你清楚否?)徐松習在八十九年一月之前,他告訴我他要分割土地,要分給他二個兒子,但當時農地不能分割,農發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修改農地及農舍不可分開登記,我告訴徐松習不能分開登記,之後的事我並不清楚。徐松習本來農舍就是要給甲○○」、「(問:徐松習打算如何分配財產?)農舍與農舍坐落基地(係指農舍建物的範圍內,不是地號的範圍)一部分及周邊的農地給甲○○,另外老房子建地部分以及周邊的農地分給徐珍能,農舍及農舍坐落之基地即本案系爭房地」、「(問:何人與你接洽分配遺產事宜?)徐松習多次來找我洽談此事,徐珍能及甲○○我沒有印象」、「(問:告訴人是否要將農舍過戶給被告甲○○?)是的,包括農舍所坐落之基地及周邊農地均過戶給被告甲○○」、「(問:農舍是否要給徐珍能?)沒有」、「(問:農舍坐落之基地有無分給徐珍能?)無」、「(問:為何告訴人未再找你去辦理?)因無法照告訴人之本意辦理,他的本意是將農舍及農舍坐落之基地及周邊之農地分給甲○○,系爭農地分成二分,因法律規定不得將農舍單獨所有,而將農地共有」、「(問:農舍坐落之基地與農舍是否同一地號?)是的」、「(問:你之前是否幫告訴人辦理其他土地過戶?)有」、「(問:那些地號?幾筆?)地號我不記得,甲○○及徐珍能都有,甲○○有部分登記在徐惠蘭名下,各幾筆我忘記了」、「(問:你所指述之基地為何?)只有蓋房子的地方,係指農舍建物的範圍內,不是地號的範圍」、「(問:告訴人之本意有無要將一六一地號農地全部分配予甲○○或徐珍能一人?)無,他意思是要分配給二個人、「(問:被告甲○○和乙○○是否曾和你談論過系爭土地分配之事?)沒有」(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六頁至第七一頁);如若無誤,似意指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分配事宜時,擬將該農舍及坐落範圍內及周邊相關農地分配予甲○○,至於其餘農地部分,則分配予長子徐珍能。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徐詹阿典於第一審亦證稱:「(問:你先生是否有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甲○○?)沒有」、「(問:系爭房地是否要過戶給被告甲○○?)新蓋房子給被告甲○○,空地是要分給大兒子,但被被告甲○○過戶去了,當初是要這樣分」、「(問:你是否參與財產分配討論?)沒有,我有聽到一些」(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四頁)。則以證人郭雨村、徐詹阿典上開證言,與告訴人徐松習之指訴,相互印證,是否足以證明告訴人徐松習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就證人郭雨村、徐詹阿典前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言,俱未審認、說明,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屬理由不備。(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證人徐詹阿典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甲○○有帶代書乙○○代書至我住處,我有聽到徐松習向王代書說農地及農舍要分割之事,其餘我不清楚」、「(問:乙○○去過你家否?)有。說要分割的事,之後我便未留在那」、「(問:你先生是否有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甲○○?)沒有」、「(問:系爭房地是否要過戶給被告甲○○?)新蓋房子給被告甲○○,空地是要分給大兒子,但被被告甲○○過戶去了,當初是要這樣分」、「(問:你是否參與財產分配討論?)沒有,我有聽到一些」(見發查卷第七頁背面、偵查卷第八一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四頁);如若無誤,似意指甲○○帶乙○○至徐詹阿典住處,與徐松習商談上開農地、農舍分配事宜時,其曾在場與聞其中片斷討論過程。至其在第一審另證稱:「(問:代書如何處理系爭土地?)我不知道」,乃意指代書實際上究係如何處理上開農地分配事宜,伊不清楚而言;則原判決援引證人徐詹阿典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說明徐詹阿典對於徐松習擬分配系爭農地及農舍之情形,並不知悉,並據之質疑告訴人之指述,認非可採信;即與證人徐詹阿典上開證言之內容,不相適合,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於法有違。以上,或係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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