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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上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自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乙○○被訴偽造私文書案件,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方清福及林志祥於第一審分別證稱:「(問:是否有在自訴人處作研發﹖)是公司派我去該處作按鍵部分的研發」(方清福部分)、「該專利是我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左右聯合研發」、「研發工作都在自訴人龍壽街的住處為之,因研發時自訴人提供工作場所與資金,並參與研發,所以他要求要把專利權登記在他的名下,所以我們就把專利權登記在自訴人的名下,之後為何移轉給力煒公司我也不清楚」(林志祥部分),已足以證明新型式專利「按鍵膜板之氣體高壓成型專用機」之專利權,確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提供該項專利予力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煒公司)生產銷售。原判決不採納方清福、林志祥前開證言,有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二)上訴人與被告相識多年,共同研發系爭專利,申請之初,因相信被告人格,始將相關文件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雙方從未談及系爭專利權移轉之事;而證人呂學賜證稱:「都是力煒公司的乙○○委託我辦理本件專利權,自訴人並未出面,從未拿過任何人的印章,文件上面的章都是蓋好後,才拿來給我」,與被告供稱:「申請登記及移轉之自訴人印鑑,都是自訴人之印章,也是他自己蓋的章,何時蓋章及如何蓋章,都要問呂學賜。要辦理移轉登記,需要證件原本及原來印鑑章,這些都是自訴人才有的,自訴人的證件及印鑑章是交給呂學賜,雖然是我委託呂學賜,但印章不是我拿給他的,其餘的可能要問自訴人」,顯不相符,被告前開供述,純屬卸責之詞。故系爭專利權移轉事宜,係被告委任呂學賜辦理,呂學賜亦係向力煒公司請款,相關申請文件中使用之上訴人印文,應係被告蓋妥後,交予呂學賜辦理,上訴人既未同意,被告自已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文書,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祇以系爭專利權係被告所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屬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方清福、楊豊盈在第一審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當時被告只有給我一台油壓機,是被告跟林志祥來找我要研發該項專利機器設備。被告給我油壓機之前,他如何做我不知道,有無申請何東西我也不知道,被告找我時,只說要找我合夥生產研發大哥大按鍵之機器,後研發到整個機器製程,也有成品出來」、「我研發的機器非此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所示之圖式第一圖圖樣機器」、「因為我們研發的機器,生產方法與毅嘉、旭麗公司有雷同之處,而被告的公司有作毅嘉、旭麗的生意,被告為避嫌,就將該專利權登記於我名下」、「當初申請專利時,專利證書及印章只有第一次有寄給我,後來我全部都交給力煒公司」、證人呂學賜在第一審證稱:「當初辦理時,並未確定以何人名義申請專利權登記,且被告有說他公司不宜曝光,一直到申請前被告才確定告訴我要用自訴人的名義」、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二)智專一(一)一四00六字第0九二二0三七九六三0號函、龍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予力煒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自訴人簽收回條一紙、亞美事務所對力煒公司請款單及繳交年費通知書各三紙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新型專利權係力煒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研發;因力煒公司客戶亦生產按鍵設備,倘知系爭專利權屬力煒公司,勢必影響向力煒公司下單之意願,乃與上訴人商量,將系爭專利權人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既同意登記為系爭專利權名義人,並將印章及專利證書交予力煒公司保管,自有授權力煒公司使用之意。縱如上訴人所稱,被告係自行於『代理委託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內,蓋用上訴人印章,亦因上訴人授權在先,而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志祥、方清福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認俱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被告就如何交付系爭專利權證件及上訴人印章予呂學賜辦理該專利權移轉登記事宜,固與證人呂學賜所證不符。然系爭專利權既係被告負責之力煒公司所有,上訴人復同意登記為專利權名義人,並將印章及專利證書交予力煒公司保管,自有授權力煒公司使用之意。縱如上訴人所稱,被告係自行於『代理委託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內,蓋用上訴人印章,亦因上訴人授權在先,而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二)均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就事實審法院證據證明力及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