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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

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升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故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經判決後,提起上訴時新法已施行,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上訴人乙○○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提起自訴,自訴被告涉嫌誣告,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後,被告同年三月十日提起上訴,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惟自訴人等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原審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期以裁定命自訴人等委任律師,即遽為實體判決,於法自屬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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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