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上 列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四一六一、五三○一、六○二三、六八九一、八二四
五、九二○二、一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偽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乙○○偽證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丁○○有參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受理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常業竊盜案件之「竊鴿勒贖」集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十二法庭審理上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丁○○未參與竊鴿勒贖」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乙○○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已明確記載:「乙○○如何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被告甲○○等人竊鴿恐嚇取財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為丁○○)作證時,而為偽證之事實,已據被告乙○○供承不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又依卷內資料,乙○○在原審審理丁○○等人常業竊盜及其本人之偽證等案件,於審判長訊問:「(你)明知丁○○有參與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常業竊盜案件之竊鴿勒贖集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在原審(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十二法庭審理上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傳訊出庭作證,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丁○○未參與竊鴿勒贖』?」時,陳述:「是的,實在,我當時確實說謊話,丁○○的確有參與(竊鴿勒贖)」(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三頁)。以上情形如果無訛,則乙○○之前揭陳述,是否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即與乙○○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偽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上訴人等常業竊盜《含相牽連之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丁○○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竊鴿之時間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期間不到二個月,甲○○平日務農、乙○○為鐵工,上訴人等人並非以竊鴿為謀生之職業,顯非職業性犯罪。原判決雖以上訴人等所竊取之賽鴿多達一千二百二十九隻以上,恐嚇取得之贖金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顯見上訴人等係以竊鴿恐嚇取財所得而為生活之資,並以之為常業。然而上訴人等所竊取之賽鴿雖達一千多隻,數量不少,惟此僅竊取數量之多寡而已,不能作為認定常業之唯一依據,上訴人等並未具備職業性犯罪之要件,亦未恃以維生。原審僅以上訴人等所竊取賽鴿之數量達一千隻以上,遽認上訴人等共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並未詳細調查上訴人等賴以維生之職業為何?是否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顯非適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夥同已判刑確定之李舜錢、葉德文、葉士溢等人,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組成「竊鴿勒贖」集團,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在台南縣仁德鄉、歸仁鄉等地賽鴿飛經之路線,架設網具竊取飛行經過之賽鴿,再依腳環上編號及鴿主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鴿主恐嚇,必須依指示將現金匯至渠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否則賽鴿將無法釋回,使各該鴿主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陸續將現金匯入各該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得款達三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常業竊盜及甲○○、丙○、丁○○部分之判決,依行為時法(常業犯、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雖已刪除常業竊盜、牽連犯之規定,但本件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另恐嚇取財部分詳後述)。對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應論以常業竊盜罪,併已敘明:上訴人等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竊取一千二百二十九隻以上之賽鴿,恐嚇取得之金額達三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因認上訴人等係以竊取賽鴿恐嚇贖金,作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考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況丙○於警詢時已承認:「因工作不順利,又欠人錢,為了改善生活才會作這種冒險的事」(見警卷《A卷》第二十頁背面)。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因為我家境不好」,經葉士溢之介紹,加入該竊盜集團(見偵字第二四八三號卷第一一四頁),業已供承以之供為生活之資。上訴意旨以:渠等尚有其他工作,非以竊取賽鴿為謀生之職業,不能以竊取之賽鴿達一千多隻、贖金達三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即論以常業竊盜罪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關於常業竊盜部分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並認與常業竊盜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依常業竊盜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常業竊盜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恐嚇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