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劉碧華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00號),提起上訴,陳德全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粉刷房屋,曾僱用上訴人甲○○,雙方認識後,嗣因乙○○經營鎖匙店業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受僱至被害人A男(姓名等資料詳卷)所住台中縣太平市建國新村家中安裝鎖頭,於安裝中發現桌上擺放之皮包內有不少現金。復因乙○○、甲○○曾於聚會言談中,經常互相訴說經濟狀況不佳、生活艱難,乙○○乃提議至A男家行竊。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乙○○又至甲○○家,詢問甲○○是否欲於當日作案,並告訴甲○○A男已經七十多歲,要作案就像「桌上取柑」(台語發音,即輕而易舉之意),若遭A男發現,只要將A男押住,用膠帶將之纏綁,不讓出聲及反抗,即可取款得逞。甲○○同意後,二人隨即分騎機車至A男上開住處勘察地形,並伺機行竊。抵達後,先由乙○○入內與A男佯為交談,分散A男注意力,甲○○再覓機進入屋內行竊。然甲○○入內後卻作賊心虛而作罷離去,乙○○乃亦返回住處。至同日二十一時許之夜間,乙○○又撥打電話聯絡甲○○是否按照原定計畫再度作案(即先行竊,若遭A男發現,即改以膠帶綑綁強盜財物),甲○○同意後,隨即攜帶其所有之膠帶一捲,與乙○○各自從家中騎機車前往,先至A男住處之屋後,再繞回屋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遂由乙○○先行侵入屋內以察看狀況,甲○○則躲於屋外,由窗戶觀探屋內狀況,適見A男在家中,乙○○及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人綑綁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見A男往廚房方向走去,乙○○即向甲○○招手表示入內,甲○○遂乘機進入屋內,躲進屋內雜物間,因觀察A男尚未走出廚房,隨又躲到主臥室之門邊,蹲候A男出來。迨見A男走過主臥室門邊時,甲○○突然竄起將A男推倒,並跨坐於A男身上壓制,但因A男極力掙扎,甲○○自認無法完全壓制,乃要乙○○儘速上前協助。乙○○即上前以手按壓A男之頸部。其二人均已預見倘將毛巾覆蓋於人之嘴部,並以膠帶纏繞人之頭部、眼睛及嘴部數圈,再覆蓋棉被於頭部,阻礙口鼻部位之呼吸,足以使人因窒息而死亡,竟仍為強取A男之財物,而共同基於縱使A男因綑綁及掩蓋口鼻而窒息死亡,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由乙○○強力壓制A男之頸部,並以毛巾覆蓋A男之嘴部後,再由甲○○起身拿起棉被覆蓋A男,避免發聲求救,嗣A男已無力反抗,乙○○示意甲○○以膠帶綑綁A男。當甲○○綑綁A男時,乙○○即起身搜尋財物,甲○○則以上開膠帶纏繞A男之頭部數圈,並纏住A男之眼睛及嘴部(嘴部猶覆蓋上開毛巾),再將A男之雙手反綁於背後,又以膠帶將A男之雙腳綁住,至A男無法反抗後,甲○○仍負責在旁看守。而乙○○則先搜得衣櫥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均為千元紙幣)及A男之妻B女(姓名等資料詳卷)置於抽屜內之人民幣約七、八百元(確實數目不詳)。此時A男已因被乙○○、甲○○以膠帶纏繞及棉被覆蓋含頭部口鼻部位,並壓制頸部等行為,致休克而窒息死亡。而甲○○於制伏A男,見A男未再反抗後,亦一同搜索財物,並於屋內客廳搜到現金十萬元及記有A男姓名之國軍儲蓄券一疊(共三百二十二張,約價值三百四十萬元)後,始發現A男已死亡,並告知乙○○,詢問欲如何處理。兩人商議後決定將屍體載出丟棄,以免犯行遭人發現。其等遂又基於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議定由甲○○先行騎乘機車返家,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回現場,以便共同載運屍體外出丟棄。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甲○○駕車返回現場,乙○○見時間已晚,即另向甲○○告以B女可能即將下班返家,亦可同以膠帶加以綑綁方法強盜財物,且因當時尚非夜深人靜,若貿然自屋內運屍外出,恐易遭人發現而暴露犯行,乃逗留屋內等候適當時機。約半小時後,B女果下班返家,乙○○及甲○○見B女將進入屋內之際,趕緊躲至冰箱處,待B女將手機放在客廳桌上,轉身走至冰箱前,欲打開冰箱時,甲○○迅即以左手臂勒住B女之頸部,並將B女壓制在地,乙○○則協助壓制B女之雙腳,而甲○○因所攜帶之該捲膠帶已用完,遂順手自冰箱上取得屋內之膠帶一捲,以該捲膠帶纏繞綑綁B女之眼睛、嘴部(內塞毛巾),並將B女之雙手反綁於背後,乙○○將B女拖到臥房床邊,與甲○○另行基於強制性交B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示意甲○○騎B女(台語發音,意指強制性交),乃在該住宅之臥室內,先由乙○○按住B女之右肩,將B女之上衣(含內衣)拉至脖子處,再以雙手撫摸B女之胸部,並解開B女皮帶,由甲○○脫下B女之長褲及內褲至膝蓋下方,乙○○用手撫摸B女之下體,甲○○則以性器官摩擦B女之下體至勃起,然因過於緊張,並恐留下犯罪證據,即射精於衛生紙上,並包起放入自己之褲子口袋,以便攜出丟棄,而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業經先行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B女要求乙○○及甲○○讓其將衣褲穿上,然因B女嘴部遭蒙住而說話不清,經甲○○將B女口中之毛巾及膠帶拉至下巴處,B女說清楚後,乙○○命B女站起,欲幫其穿上衣褲,B女褲袋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因而掉出,乙○○及甲○○見狀,即共同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趁B女仍遭受綑綁而不能抗拒之際,由乙○○拾起上開金融卡,並搜尋B女褲袋內之財物,強盜取得袋內八百元現金。乙○○復向B女逼問其夫即A男所給金錢放在何處,B女回稱放於銀行。乙○○即問金融卡密碼,因B女不說話,乙○○再向B女逼問,並恫稱:知道B女在大陸之住處,且有個女兒,是否不想回去見女兒,且其夫已遭殺害,若不想再見到女兒,就看著辦等語。B女遭受脅迫後,心生畏怖,說出密碼。乙○○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持該金融卡至附近金融機構提款機,欲盜領B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惟因擔心提款時,遭監視器錄影留下證據,為警追查,乃放棄盜領。約過二十分鐘後折返A男住處,乙○○及甲○○即重新以膠帶、毛巾封住B女嘴部,再以膠帶綁住B女雙腳,讓B女躺於床上。復為免遭警提早知悉A男已遭殺害,乃以棉被包裹A男屍體,共同將之扛出屋外,放置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由甲○○駕駛,從台中縣太平市往霧峰方向出發,於中投公路、國道三號、一號及四號高速公路等處繞行,後由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尾端下豐原市,途經石岡水壩、東勢橋、東勢鎮、豐勢大橋、中興嶺、大坑、台中市○○路及軍功路等處,迨至翌(十六)日上午三時許,轉往乙○○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拿取圓鍬(未扣案)欲供埋棄屍體之用,隨後再駕車至同市○○路全一農場附近之路邊,兩人見四下無人,即下車抬出A男屍體,將之丟往五百公尺山谷下方(即全一分十號電線桿對面山谷)遺棄。事後二人平分財物,惟因甲○○怕拿太多錢返家,恐家人起疑,乃先拿取十萬元,餘四十萬元先放在乙○○處,而國軍儲蓄券由乙○○丟棄於垃圾車。B女則於該二人離去不久,自行掙鬆嘴部之膠帶,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於該十六日上午零時五分許,趕至現場,解救遭綑綁之B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山民廖○樑在上揭棄屍處,發現A男之屍體而報警,始循線獲悉乙○○及甲○○涉案。惟乙○○早於同年月十七日搭機離境前往中國地區,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模式,由中國地區司法警察於翌(九十四)年四月間逮捕乙○○,同月二十九日解送返台,再循線逮捕甲○○,始查明上情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乙○○、甲○○分別就其等先後強盜A男、B女財物,並將因此死亡之A男屍體運出丟棄山谷之客觀作為,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自白不諱,甲○○並在第一審時,以證人身分供證綦詳,核與被害人B女、法醫師許○憲、發現棄屍之廖○樑就其各有關部分之證言無異,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棄屍現場圖、尋獲屍體之現場照片及模擬棄屍過程照片等可資佐證。而以據A男屍體經解剖結果:左肺臟末端呈明顯氣腫狀,有窒息現象,另死者口部有外物包覆,及下頸部皮下軟組織有因外力造成的出血傷;胸部有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心臟有挫傷現象;左前臂有明顯皮下出血傷,兩上臂有微弱出血現象,兩膝部及附近組織有明顯大面積皮下出血傷;胃內有多量未消化飯粒,且從食物狀況,可知死者飯後不久即遇害;從死者有窒息表徵(即下頸部有外傷、呼吸道有外物包覆及肺泡末端膨脹)及心臟挫傷來看,其死亡的原因,是因組織缺氧休克而死,亦即係因休克、呼吸道外物包覆及心臟挫傷而死亡等情,參以許○憲所證:「解剖時,死者口部係遭毛巾包覆,死者嘴巴外面有用膠帶纏繞著,毛巾應該是沒有塞在嘴巴內,死者之頸前部之皮下組織,有因外力造成的出血傷。頸前部受到壓制會影響呼吸,若壓正前面是氣管被壓迫,如果壓到旁邊是壓到靜脈,另有迷走神經,如果壓到迷走神經,影響會比較大,會影響心臟。A男受傷部位是頸部兩邊及前面局部的地方,可能是用手或軟的東西壓住造成。A男左前臂有皮下出血、兩側上臂呈微弱出血現況,兩膝部及附近組織呈大面積皮下出血傷,因看起來面積比較大,比較不像棍棒造成的傷,有可能是被打,也有可能是自己碰撞,一般被棍棒打,表皮都有撕裂傷,至於兩膝部的大面積皮下出血,可能是鈍器或片狀物體碰撞所造成的。心臟受損,是在死亡之前造成。若以膝蓋跨坐在被害人身上,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肋骨斷裂。一般判斷,若表皮看不到外傷的話,就是急救(即心臟按摩)造成肋骨受損,若有出血傷,就是外力造成的。本案死者之左胸,由照片中,即可以隱隱約約看出有外傷。若在休克昏迷期間,因搬運過程單純之碰撞,應不會造成死亡,但可能會有外傷;如果是高處丟下去,有可能撞擊比較劇烈,造成肋骨斷裂或造成心臟破裂而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益徵A男確係因遭壓制、強暴,致生窒息之表徵(即下頸部有外傷、呼吸道即口鼻部位有外物包覆及肺泡末端膨脹)及心臟挫傷之因素,因而休克死亡無訛,其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上訴人等就上揭客觀作為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乙○○固辯稱:伊等意在單純謀財,無害命之意,制伏A男後,係由甲○○綑綁,伊未為任何協助,而由甲○○在旁看管一節,即知係預防掙脫,足證無殺人犯意,否則死人何有看管之必要,A男嗣後窒息死亡,實非伊等所能預料,伊等所為,應係犯強盜致人於死罪云云。甲○○亦辯稱:伊僅以膠帶纏繞A男之嘴部等處,A男仍得以鼻子呼吸,伊發現A男無氣息時,尚曾按壓A男之心臟以為急救,可見伊實無殺死A男之故意云云。惟甲○○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壓死者,壓到沒力時,我當時在走廊,我用手招乙○○,示意要他過來幫忙,……他有過來,……走到死者的頭部前面的位置,……,直接從他脖子壓下去,把頭轉到側邊」、「那時A男有看到乙○○的臉」、「A男看著乙○○用國語說了一句:你會不得好死」、「死者口部的那條毛巾是乙○○拿的,是乙○○拿來掩住死者的臉部口鼻部位,之前我在壓死者的時候,乙○○拿毛巾掩住死者的口鼻部位」、「(問:為何你在綑綁死者時,連毛巾一起綁?)那時我也緊張,可能死者說那句話時,乙○○才拿毛巾掩住他的口鼻」等語,及A男屍體經解剖發現「死者之頸前部之皮下組織,有因外力造成的出血傷」,與許○憲所證:「A男受傷部位是頸部兩邊及前面局部的地方,可能是用手或軟的東西壓住造成」等情觀之,當時若僅由甲○○按壓A男頸部等上半身,將因A男腳部及下半身之極力掙扎,而發出聲響,是為避免A男發出聲響驚動四鄰,應係上訴人二人合力制伏A男方符常情。且參酌A男上半身(即頸部、兩側上臂)及下半身(即兩膝位置)均有受傷之跡象,益徵當時A男確係遭兩人合力壓制無疑,而當時壓住A男頸部者,應係乙○○;而其二人上開綑綁、覆蓋棉被之行為,雖本為避免A男發出聲響,然常人遭以毛巾覆蓋口鼻,再以膠帶纏繞頭部、眼睛、嘴部數圈後,又覆蓋棉被於頭部,必將因窒息而死亡,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何況當時A男已高齡七十餘歲,身體機能已較老化脆弱,在遭遇上開以膠帶、毛巾纏繞、覆蓋及棉被蓋頭之情形下,更容易氣息微弱,導致窒息死亡,則以上訴人二人均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必當預見上情,竟為避免A男發出劇烈聲響或引人注意,仍執意為上開行為,足見A男倘因此而死亡,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其等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為明確。再A男之左胸,由照片中即可以隱隱約約看出有外傷,一般判斷,若表皮看不到外傷的話,就是急救(即心臟按摩)造成肋骨受損,若有出血傷就是外力造成的等情,已據許○憲證述如前,且甲○○於發現A男無動靜之際,其與乙○○均未施予急救等情,亦據甲○○於警詢供明在卷。是上訴人二人所辯,同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強盜B女部分)、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甲○○就強盜B女及遺棄A男屍體部分之罪刑,雖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因認該部分與依職權送第二審上訴之強盜故意殺人部分,各有行為時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均已上訴)。其二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乙○○以目前之危害通知B女(嚇稱:B女在大陸上有女兒,是否不想回去見女兒,及B女之夫已遭殺害等語),逼迫B女說出提款卡密碼,自屬脅迫行為,而為其等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敘明公訴意旨雖認上訴人二人對B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名,惟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係結合犯,且該罪又不處罰未遂之情形,是以所結合之強制性交部分,若僅未遂,即不構成該罪。B女雖遭強制性交,僅止於未遂,上訴人二人自不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罪。又上揭先後強盜A男及B女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類似,且上訴人二人原已預見強盜A男後不久,B女將下班回家,乃計劃以綑綁方式使之無法抵抗,加以強劫財物,顯見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強盜罪,應依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重論以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一罪。另上訴人二人原雖無預計殺害A男,遑論棄屍,然因係以綑綁及棉被覆蓋頭部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行為,致A男死亡後,為湮滅犯殺人罪之證據,拖延被緝捕之時間,乃決意棄屍滅跡,衡諸社會客觀經驗,強盜殺人及棄屍行為之犯意,乃直接密切連貫,難以分離,法律評價上堪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重論以強盜故意殺人一罪。並以第一審認上開所犯三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觸犯不同罪名,予以分論併罰,顯有可議而屬無可維持,乃將第一審除強制性交以外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對上訴人二人均論以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復審酌上訴人兩人正值壯年,身強體壯,本各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偶見年邁之被害人A男有所積蓄,竟於夜間侵入住宅,採取兇殘及強暴之激烈手段強盜A男財物,並予以殺害,且於強取A男財物,見A男死亡後,猶未感慌亂而逃離現場,反而冷靜分工,推由甲○○返家駕駛自小客車,以便載運A男屍體外出丟棄,乙○○仍留在現場再行搜尋有無其他財物,迨至A男之妻B女準時返家,復延續強盜犯意,以相同手法施強暴於B女,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並追問A男是否尚留有其他財物,且以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方法,意圖使B女羞於啟口報案,彼等雖終強制性交未遂,然業已造成被害人B女心理及生理之恐懼及危害,尤對居家安全危害至鉅,惡性重大,及其等強盜所得之財物非微,事後復將A男棄屍荒野,迨至屍身長滿蛆蟲無法辨識,始為人發現,其等上開行徑,泯滅人性,為考量上訴人二人就強盜殺人部分坦承部分犯行,並非行為之初,即有殺人棄屍之計畫,且乙○○事後亦與B女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B女,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暨甲○○係應乙○○之邀,始被動參與本案,非原起意犯罪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甲○○所有攜帶至現場之膠帶一捲,業已用罄,乙○○所有之圓鍬一支,則不僅未扣案,亦未曾使用,而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等攜帶膠帶前往A男住處,本意係要用以綑綁,令其不能反抗,又拿棉被「壓住被害人的頭部」,「原意是避免其喊叫出聲,……驚動四鄰」,實無殺死A男之(直接)故意,亦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原判決竟認為具有不確定殺人之(間接)故意,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二人確均無預見A男僅遭綑綁及覆蓋棉被,即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否則如真有意殺害,合其二人之力,自是輕而易舉,亦當在制伏之後,繼續加害,絕非留下甲○○「在旁看守」,原審上揭認定,顯違經驗法則,原判決就乙○○有利之辯解,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無許當事人依其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而所稱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與直接故意相同之責任。是行為人究屬加重結果犯或間接故意犯,其區別係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結果之發生,此雖屬主觀問題,仍應自行為人所具個人因素,例如動機、目的、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配合客觀顯示條件,例如現場位置、鄰右狀況、對立實力、所用手段、下手部位等,依社會通念判斷,非由當事人恣意主張之。上訴人二人共同先以毛巾覆蓋A男口鼻,再以膠帶纏繞其頭部、眼睛、嘴部數圈,另以棉被蓋頭,必將因窒息而死亡,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該結果之發生,自屬客觀上可以預見者。尤以A男當時已高齡七十餘歲,身體機能已較老化脆弱,於上揭被加害之情況下,更容易氣息微弱,導致窒息死亡,此種客觀條件,以上訴人二人均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言,必當預見上情,竟猶執意為之,其等有不確定之殺人間接故意,不容恣意狡展。原審為此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一─㈠─3─⑹內,說明綦詳,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不能認有理由。至甲○○並未上訴,係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經提起上訴,其既未提出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綜合上述,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G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