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上 訴 人 甲○○
1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許明智(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員盧金生之證言,桃園縣政府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府水保字第○九四○二四九五六二號函附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台灣省政府公告及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卷附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桃園縣政府限令停工並植生覆蓋之各項函文、處分書、會勘紀錄、檢查紀錄及會勘、檢查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經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山坡地之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一三三三之一地號為墾殖、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而數度被查獲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開挖土地係依據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之指示所為,不知為山坡地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不知所承租開發之土地係經政府公告之山坡地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恐嚇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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