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寄藏贓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以及如何認定其為常業犯,且與彭武龍、林癸(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係以販魚為生,為了生病的父親,才打零工賺外快,並非以之為業,且與彭武龍並無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充其量僅係幫助之意思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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