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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南市○○路○○○巷○○○弄○號其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明知劉振興(業經判刑確定)所持有其父劉世鴻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台南縣永康市○○段(下稱大灣段)八三○六之五地號土地與其上房屋,暨同段七六○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係竊取而來。竟與劉振興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偽造上開不動產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紙,盜用劉世鴻之印章,蓋於契約書上,持以辦理前揭不動產贈與劉振興事宜,使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劉振興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後,乃以該不動產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旋於七十九年一月及同年七月間,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查:(一)原判決雖說明:「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因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誤以為劉世鴻尚未繳納七十八年度地價稅,要求劉世鴻與劉振興父子補繳地價稅,經補繳地價稅後,該稅捐稽徵處發現重複課稅,遂以國庫支票指定受款人劉世鴻,將稅款退還給劉世鴻,該紙支票蓋用劉世鴻印章收受後,由其子劉振興兌領……有劉世鴻蓋章簽收之郵件回執等影本可佐……而該國庫支票係郵寄至台南市○○街○○巷○○○號處,該處係劉振興住處,為劉振興所供明,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由劉世鴻蓋章領取,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足見劉世鴻豈有不知情之理。」等旨(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至二十六行)。然證人即告訴人劉世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都住那裡?)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及八號,只有我一個人在住」,「(問:劉振興是否去過你住之上址?)不曾」,「(問:稅捐處將因贈與原因重覆繳稅退稅之支票有無收到?),我未收到」等語(見第六一一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且證人劉振興先後居住台南市○○街○○巷○○○號及台南縣永康市○○街,至台南縣永康市○○街之住址,則係其父親劉世鴻之住處等情,亦為證人劉振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同卷第九十九頁正、背面),查上開國庫支票係郵寄至台南市○○街○○巷○○○號(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頁),有如前述;原判決亦認定該國庫支票乃由證人劉振興具領。果證人劉振興等人所證及原判決之認定無誤,證人劉世鴻並未曾居住台南市○○街○○巷○○○號,且上開國庫支票既由證人劉振興具領,何以得認定並未與證人劉振興共同居住之告訴人知情?究竟上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劉世鴻印文,是否為劉世鴻本人所蓋用,仍非無疑;又原判決雖以被告已舉出劉振興所交付之該紙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支票,係持向其辦理借貸,並非給付利息之彼等間電話談話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之一(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九頁第三行)。惟上開譯文固經被告加註:「結果劉振興還是拿十六萬(元)支票向我借」等語,然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乃記載證人劉振興欲持票向被告借貸十六萬元,被告嫌其金額過多,未予同意,嗣彼等議妥證人劉振興僅能開具十萬元之支票借貸等情(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三三頁),被告既自承其係收受證人劉振興開具之十六萬元支票,而非十萬元支票,且該譯文之加註,亦係被告片面之記載,未據其於錄音之內容謄寫,則該錄音及錄音譯文能否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行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原判決又記載:「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辦理前揭大灣段八三○六之五號土地及該地上二四二七號房屋劉世鴻贈與移轉登記與劉振興時,其申報書上劉世鴻通訊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村○○○街○○○巷○號即劉世鴻設籍處,並辦理移轉登記而無異狀,被告無疑有他,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再就永康市七六○一號土地為告訴人父子辦理贈與登記時,將領取免稅證明書之地址書寫為『台南市○○路○○○巷○○○弄○號』之被告事務所……尚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被告代辦本件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盡通知當事人到場確認之責,固有不當,惟既經劉世鴻之子劉振興提出相關確實文件,劉世鴻亦曾贈與不動產與劉振興,且依其曾經辦理案例,而不疑劉振興所提資料來源有何問題,應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本件贈與為真實,被告所辯,衡情尚堪採信。」等旨(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至十八行及第二十五至二十九行)。惟證人劉振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看到報紙才去找他(被告)」(見第六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是劉振興自己拿資料給我辦,他說他父親有同意,我就幫他們辦贈與」,「(問:你有無向劉世鴻查證此事?)沒有」各等語(見第一三九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正、背面),又告訴人所有大灣段七六○一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立約贈與其子劉振興,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第六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果證人劉振興等所證屬實及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無誤,劉振興似是第一次委請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與之及告訴人原均不相識,其未向告訴人確認有無贈與之真意,遽憑證人劉振興提出之資料,先於七十八年八月間,為之辦理大灣段八三○六之五號地及該地上二四二七號房屋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同年十一月間,再為告訴人所有之永康市○○段○○○○號土地辦理贈與登記時,猶未向告訴人確認,且該領取免稅證明書之地址所書寫之「台南市○○路○○○巷○○○弄○號」地址,既為其事務所,而非告訴人之住居所,如何得謂其已確信告訴人仍有再度贈與之意願?又憑何得認告訴人已知悉上開七六○一號土地過戶之情事?而被告苟無不法之認知,何以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完成上開七六○一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振興後之三日即匆匆於同年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原審未詳加推求,剖析明白,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