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與張一志之母王淑嬰結婚(上訴人涉嫌於八十五年間殺害王淑嬰部分,原審另案審理中),婚後並收養張一志(嗣改名為陳一志,以下稱陳一志)。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陳一志於補習下課後,返回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四十一之二十號住處,因遲誤返家時間,甲○○詢其發生何事時,不滿陳一志答話時態度不佳,上前欲摑其耳光,陳一志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甲○○隨即離去,未加理會。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王淑嬰前往陳一志房間察看時,發覺陳一志有異,而與甲○○將陳一志送往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救治,並即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二十三日,陳一志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惟仍繼續住院,並由甲○○、王淑嬰輪流看護。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甲○○因耽於簽賭致需錢孔急,竟萌殺死陳一志藉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趁王淑嬰如廁之際,將陳一志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陳一志於同日七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水腫死亡。甲○○於陳一志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詐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㈡陳建宏係甲○○與曾碧霞所生(甲○○於七十四年間,涉嫌殺害曾碧霞部分,原審另案審理中)所生之子,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鄉○○○○○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經甲○○與王淑嬰送往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後,於同年八月二日治癒出院,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四五之六一號住處休養。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甲○○為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陳建宏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竟萌殺意,而趁機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打擊陳建宏後腦,陳建宏因之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後經王淑嬰發覺有異而送醫,仍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陳建宏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陳建宏搭乘朋友之機車摔倒而致頭腦著地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淑嬰,連續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詐得該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㈢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育有一子陳宗慶之顏麗琴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街○○○號,婚後並收養陳宗慶,與陳宗慶為父子關係,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佈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甲○○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竟萌殺死陳宗慶以詐領保險金之意,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陳宗慶之同意及授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簽陳宗慶之姓名各一枚,而偽造上開要保書之私文書,並進而向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宗慶及上開二保險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陳宗慶返家後稱其頭痛,甲○○為詐領保險金,乃先以其日常緩解失眠如服用過量足使人昏睡之酣樂欣三片,供陳宗慶服用,嗣於同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許,甲○○自上址三樓,見到陳宗慶房間有燈光,於是在三樓向二樓樓梯口呼喚陳宗慶名字,顏麗琴聽聞聲響亦隨之起床,嗣顏麗琴下至二樓客廳,見陳宗慶猶在沙發昏睡不醒,甲○○遂命顏麗琴下樓開車,將陳宗慶送醫,而由甲○○以將雙手穿過陳宗慶腋下,把陳宗慶頭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時,甲○○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竟萌殺死陳宗慶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將陳宗慶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陳宗慶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陳宗慶轉向,以上開方式將其拖行下樓,致陳宗慶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陳宗慶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陳宗慶意外跌倒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顏麗琴,連續向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惟該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而未給付,僅詐得該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保險金,共計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二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所偽造陳宗慶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因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害人陳一志、陳宗慶死亡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分別以:「陳一志因腦幹水腫死亡,查無他殺原因」、「陳宗慶因跌倒致死,查無他殺原因」簽結,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五一號(見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九九號相驗卷(見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可稽,另被害人陳建宏部分,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係以:陳建宏因不慎摔下機車而傷重死亡,迄未查出肇事者姓名,暫行簽結等情,亦有同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五四八號相驗卷可按(見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又上訴人於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八時三十分詢問時供以:「(問:你除了涉嫌陳怡伶命案外,還有涉嫌其他命案?)我另有涉嫌陳宗慶、陳建宏、張一志(後改名為陳一志)及曾碧霞等命案」等語(見竹山分局警卷第二頁)。惟竹山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投竹刑字第0九二0000一一三五號刑事報告書「破案經過」欄則記載:「循線查獲」等情(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號偵查卷影印卷第二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即經竹山分局警員陳瑞沛詢問等情,有其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出其殺害陳宗慶等三人之前,偵查機關是否已知悉陳宗慶等三人係遭上訴人所殺害,而非意外死亡?或上訴人於其另涉其他案件受偵查時,依其他證據,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且上訴人之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時有自首之情事,有其辯護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背面),原判決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曾遭竹山分局警員陳瑞沛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警員蔡培元刑求,請求傳訊警員蔡培元,並向竹山分局函查有無以救護車載送其至竹山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詢問等情,有其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原審未予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甲○○為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陳建宏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竟萌殺意,而趁機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打擊陳建宏後腦,陳建宏因之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至十八行),似認定上訴人為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陳建宏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竟萌殺意,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直接打擊陳建宏後腦等情;惟其理由則說明:「綜上足見陳建宏係於車禍受傷痊癒出院後,另遭被告以雅石朝頭部方向丟擲,因閃躲轉頭之際,遭雅石擊中後腦後倒地,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併發腦幹血腫死亡」等旨(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四行至末行),似認定上訴人以石塊丟擲被害人陳建宏時,陳建宏閃躲轉頭不及,致遭擊中後腦後倒地等情,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按證物應示當事人,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是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經詳核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對於採為判決證據之一即原審向刑事警察局查詢警員蔡培元有無出差至南投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之證述及第一審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勘驗錄影帶筆錄,均未向上訴人提示以供閱覽,或告以要旨,令其陳述,給予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六五頁),已難謂符合直接審理原則,遽採為判決基礎,亦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諭知免訴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與有罪部分具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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